(2016)川0184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3-13
案件名称
郭文英与陈良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英,陈良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民初131号原告郭文英,女,汉族,1963年5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代理人胥青虎,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良云,男,汉族,1966年10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郭文英诉被告陈良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杨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文英及其诉讼代理人胥青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良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文英诉称,2012年11月27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良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被告陈良云向原告郭文英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郭文英现金叁万元正(小写30000元)借款人陈良云20**年11月27日”。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讼来院。另查明,2015年2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催收借款时,因言语不合,原告与被告之妻竹某某发生纠纷,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身份信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报警记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理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良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文英借款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陈良云负担(此款原告已垫缴,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杨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何 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