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二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西宁兆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洛桑克珠、加华卓玛典当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宁兆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洛桑克珠,加华卓玛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139号原告西宁兆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法定代表人陈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鸿,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洛桑克珠,男,藏族,1980年2月12日出生,住青海省贵南县。被告加华卓玛,女,藏族,1982年1月20日,住址同上,系洛桑克珠妻子。原告西宁兆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洛桑克珠、加华卓玛典当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9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本案由审判员王媛主审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芳、人民陪审员贺宁霞参加评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静、委托代理人张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桑克珠、加华卓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宁兆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9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典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坐落在西宁市城东区康南路5号1号楼3单元311室,建筑面积87.95平方米的住宅一套作为典当物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当金100000元,典当期限自2009年11月17日至2010年5月17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给付当金利息、服务费至合同期限届满后,经双方口头约定典当合同继续履行。至2010年9月2日,被告以其经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提出增加当金额度,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将当金额度提高至120000元并签署了当票,被告如约支付了部分利息、服务费。2011年3月19日,被告再次提出增加当金额度,原告考虑房产增值的实际情况,在利息、服务费未完全支付的情况下向被告增加当金40000元,当金额度提高至160000元。自此之后,被告未能如约付利息,经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和17日,偿还利息90000元,于2014年5月30日,偿还利息15000元。2014年8月11日,原告前往被告典当抵押给原告的住宅中催讨本息,与住户发生纠纷并报警,同月12日,被告偿还15000元。截止目前,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当金160000元,当金利息217488元,经多次催讨,被告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典当本金160000元,支付原告典当利息、服务费217488元(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同时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5760元至清偿完毕为止;(本息合计377488元)2.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西宁市城东区康南路5号1号楼3单元311室住宅一套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3.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西宁兆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其诉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典当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发放当金并收取利息、服务费合法;证据二:房屋典当合同、房屋抵押(典当)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当票,证明被告以房产作为典当物向原告取得当金16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公证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房产典当合同》和《房产抵押(典当)合同》进行了公证,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据四:账户明细查询、计算说明及收据(NO.8079251、NO.8079252、NO.8872521、NO.3941934共计4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19日后,仅付利息120000元,尚欠217488元的事实;证据五: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债务的事实。被告洛桑克珠、加华卓玛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典当合同》、《房屋抵押(典当)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坐落在西宁市城东区康南路5号1号楼3单元311室,建筑面积87.95平方米的住宅一套作为典当物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依据上述合同,原告向被告洛桑克珠发放当金100000元,每月向被告收取0.9%的利率和2.7%的综合服务费。而后,被告数次要求追加当金,直至追加到160000元。截止到2014年8月12日,被告共缴纳息费163632元,之后,拒不履行返还当金及缴纳息费的义务。庭审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0.405%支付利息,据此,截止到2015年5月10日至,被告尚欠利息及综合费用合计171767元、当金160000元。另查,2009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洛桑克珠、加华卓玛夫妇对《房屋典当合同》、《房屋抵押(典当)合同》向青海省西宁市夏都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典当合同》、《房屋抵押(典当)合同》合法有效,且能够证明原、被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当金160000元,二被告在缴纳部分息费后,拒不履行偿还当金及缴纳息费的合同义务,以致酿成纠纷,对此,二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典当本金160000元,支付原告典当利息、服务费171767元(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支付原告息费至清偿完毕为止的诉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二被告所有的坐落在西宁市城东区康南路5号1号楼3单元311室,建筑面积87.95平方米的住宅依法拍卖、变卖,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的诉求,二被告将该房屋作为典当物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并对《房屋典当合同》、《房屋抵押(典当)合同》向青海省西宁市夏都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故对于这一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桑克珠、加华卓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宁兆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160000元、息费171767元,合计331767元;二、被告洛桑克珠、加华卓玛自2015年9月11日起,按月息0.405%、综合服务费2.7%的标准支付拖欠原告当金的息费,直至清偿为止;三、如果被告洛桑克珠、加华卓玛、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未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以依法处置被告洛桑克珠名下,属于被告洛桑克珠、加华卓玛共有的位于西宁市城东区康南路5号1号楼3单元311室房屋的方式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洛桑克珠、加华卓玛承担继续给付的义务。案件受理费6962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洛桑克珠、加华卓玛负担,与上述款项同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媛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贺宁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冯墨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