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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南初字第00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史泮华诉被告张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南初字第00586号原告:史某某被告:张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原告史某某诉被告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欢、被告张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1日12时许,原告史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刘家村南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张某驾驶的辽C3Y9**号菲亚特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史某某受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了保险,故被告应该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事实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理部分同意赔偿,诉讼费用不同意承担。被告张某辩称:我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2时许,原告史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刘家村南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张某驾驶的辽C3Y9**号菲亚特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史某某受伤。经海城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700元。另查:原告史某某伤后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48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其余均为二级护理,共花费医疗费56900.76元,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3129.21元。原告的伤情经海城市正骨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原告系农村户口,现年59周岁。再查:被告张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门诊病历一份、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病志一份、诊断书三份、费用汇总清单一份、体温单一份、用药明细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收据八份、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残疾证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探访记录一份及当庭陈述;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有: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海城市鸿尊达果蔬市场出具的证明,因不能够证明原告工作的真是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修车票据,因不能够证明原告的车辆具体损失的真实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医院出具的介绍信,因不足以证明原告二次手术所需花费的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且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本案被告张某的车辆将原告撞伤,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3771.55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因原告提供了加盖公章的海城市正骨医院的住院收据及门诊收据,总计花费医疗费56900.76元,属于原告为治疗病情的合理支出,原告又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13129.21元,剩余花费43771.55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48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以100元/天X48天=48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依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出院证上写明服用神经营养药,故对原告的营养费本院以1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9688.8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因原告在住院48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剩余均为二级护理,原告出院证注意事项一栏写明,出院后需继续进行二级护理,且医院出具了休假一个月的诊断书,又因护理人员从事批发零售行业,故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21.11元/天X80天=9688.8元,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以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435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虽原告提供了盖有海城市鸿尊达果蔬市场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一份,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及其误工期间的减少的收入状况,又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在探访时记录原告的工作单位为务农,且经过原告女儿史晓莹的确认,故对原告的误工标准参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又因原告最后一次诊断为2015年7月31日,诊断内容为仍需休假一个月,故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认定为最后一次诊断为止即229天,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以35.51元/天X229天=8131.79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然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正规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48天且出院乘坐出租车的费用,及其陪护人员的交通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应为500元较为合理,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以5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补偿金35811.2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伤残之日起按照20年计算。”原告系农村户口,又因其被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故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以11191元/年X20年X16%=35811.27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原告提供了一份其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其次女史晓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史晓莹身患肢体三级残疾并持有残疾证,故可以认定史晓莹无劳动能力,需要被抚养,又因其为非居民户口,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以7801元/年X20年X16%÷2人=12481.6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560元一节,因原告提供了鉴定费收据,且该费用为原告的合理之处,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一节,根据《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因原告系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复印费100元一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860元一节,因原告未提供该车辆的修车明细及车辆损坏程度的照片,不足以证明该笔费用花费的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费用8000元一节,因该笔费用未实际发生且数额无法具体确定,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关于本案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提出其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和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总计116085元,其中医疗费43771.55元,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9688.8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35811.2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481.6元,误工费8131.79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某某78173.46元(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护理费9688.8元,误工费8131.79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5811.2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481.6元,鉴定费1560元)。二、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史某某11171.47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总计49571.55元-10000元=39571.55元,39571.55元X30%=11871.47元,再扣除被告张某已为原告垫付的700元,即11871.47元-700元=11171.4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承担78173.46元÷133954.82元X2340元=1365.58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1365.58元给原告,由被告张某承担11171.47元÷133954.82元X2340元=195.15元,剩余2340元-1336.58元-195.15元=779.27元原告自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贾 月代理审判员 戚 鑫人民陪审员 姜师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兰瑞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