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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谢跃康与胡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跃康,胡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544号原告谢跃康。委托代理人李闯,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勇。原告谢跃康与被告胡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跃康的委托代理人李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谢跃康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胡勇向原告谢跃康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用于购货运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2月3日。逾期按每天利率千分之三支付利息。同时,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履行,双方签订房产抵押合同。被告胡勇将其坐落于硚口区某街105号12层8号房屋抵押给原告谢跃康。但是被告胡勇并未按期偿还欠款,经原告谢跃康多次催要,至2013年4月7日,被告胡勇才开始部分偿还借款,并先后于4月7日还款人民币27000元,6月1日还款人民币81000元,8月29日还款人民币200000元,11月3日还款人民币50000元,12月25日还款人民币100000元。但仍未还清所有欠款本息。故原告谢跃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勇支付原告谢跃康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50597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24829.672元、利息人民币15767.3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7月15日,数额应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2、被告胡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勇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胡勇向原告谢跃康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2月3日,逾期还款利率为每天千分之三。同日,被告胡勇向原告谢跃康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12月26日,被告胡勇向原告谢跃康出具收条一张,收条上载明“收到谢跃康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后被告胡勇分别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告谢跃康还款人民币27000元,6月1日还款人民币81000元,8月29日还款人民币200000元,11月3日还款人民币50000元,12月25日还款人民币100000元。但被告胡勇仍未还清所有欠款本息。故原告谢跃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谢跃康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及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清偿债务。本案诉争的借款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条、收条予以证实,被告胡勇向原告谢跃康借款后,未能依约归还全部借款,依法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本院开庭审理前已经实施,按上述规定计算得出的本金高于原告谢跃康请求的本金人民币124829.672元,故原告谢跃康要求被告胡勇支付欠款本金人民币124829.6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本院对原告谢跃康要求被告胡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胡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跃康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4829.67元;二、被告胡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跃康偿还借款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24829.67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3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谢跃康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胡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2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20元,合计人民币3132元,由被告胡勇负担(被告胡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志雄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文兵速 录 员  陈祖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