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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商)初字第17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金顺出租汽车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北京金顺出租汽车公司,北京通达实业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商)初字第17644号原告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登莱胡同17号,组织机构代码71092XXXX。法定代表人赵连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冉小丽,北京市中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影,北京市中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金顺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兰家营村村委会东200米,组织机构代码10251XXXX。法定代表人刘玉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崔贤东,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通达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西街,组织机构代码10251XXXX。法定代表人孔祥普,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波,男,1981年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贤东,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经信公司)与被告北京金顺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金顺公司)、被告北京通达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艳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经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小丽,被告金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贤东,被告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波、崔贤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经信公司起诉称:2003年6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顺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顺义支行)与金顺公司签订2003年顺义字第7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顺公司向工行顺义支行借款199万元,借期12个月,自2003年6月19日至2004年6月18日,利率为4.8675‰。同日,通达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工行顺义支行签订了2003年顺义(保)字140《保证合同》,承诺对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顺义支行于2003年6月19日如约向金顺公司发放了借款199万元,但金顺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05年7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北京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北分)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金顺公司的上述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了信达北分,并于2005年7月29日在金融时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向两被告告知了债权转让事宜。2013年12月3日,信达北分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金顺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4年1月29日在金融时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向两被告告知了债权转让事宜。原贷款银行于2005年3月21日对两被告进行了贷款催收,两被告在催收通知上签章确认。信达北分于2005年7月29日、2007年7月19日、2009年7月2日、2011年6月30日、2013年6月7日、2014年1月29日在金融时报上发布了债权催收公告,就该债权向两被告进行连续、有效催收。截止目前,两被告仍欠本金及相应利息。故起诉要求:1.判令金顺公司偿还本金165万元、利息及罚息2524412.57元,并支付2013年7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以16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千分之4.8675的标准计算;罚息以165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2.1的标准计算);2.请求判令通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金顺公司、通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金顺公司答辩称:我方认为原告的主体资格有问题,债权转让我方不认可,需要原告提交2013年7月1日之前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方式。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方是国有企业,涉诉债务是历史遗留的。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通达公司答辩称:我方认为原告的主体资格有问题,债权转让我方不认可,需要原告提交2013年7月1日之前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方式。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方是国有企业,涉诉债务是历史遗留的。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想和原告调解,但是我方没有钱,我方最快也要在1年之内分期偿还原告款项。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9日,工行顺义支行与金顺公司签订2003年顺义字第7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方(甲方)金顺公司,贷款方(乙方)工行顺义支行。合同主要约定:金顺公司向工行顺义支行借款199万元,借期12个月,自2003年6月19日至2004年6月18日,贷款月利率为4.8675‰(中期流动资金借款利率实行一年一定),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履行中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并应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乙方无需通知甲方即有权依规定按调整后的借款利率和方式计算利息;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有权对甲方在乙方开立的所有账户资金行使抵销权,同时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2.1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通达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工行顺义支行签订了2003年顺义(保)字140号《保证合同》。保证人(甲方)通达公司,债权人(乙方)工行顺义支行。该合同主要约定:通达公司承诺对2003年顺义字第7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甲方仍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及时通知甲方。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工行顺义支行于2003年6月19向金顺公司发放了借款199万元。合同到期后,金顺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05年7月24日,工行北京分行与信达北分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甲方为工行北京分行,乙方为信达北分。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债权为债务人金顺公司所欠甲方的2003年顺义字第7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但不包括甲方已转让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表内应收利息;截至2005年4月30日,本协议项下债权的账面价值为本金165万元及相应利息,但不包括甲方已转让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表内应收利息;甲乙双方根据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联合下发的通知进行与根据本协议所转让的债权有关的档案资料的交接,并按双方商定的格式发布债权公告等工作。2005年3月21日,工行顺义支行分别向金顺公司和通达公司发送催收贷款通知书,通知书记载工行顺义支行要求金顺公司和通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5万元和利息568126.5元。金顺公司和通达公司均在催收通知上签章确认。2005年7月29日,工行北京分行与信达北分在金融时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工行顺义支行对金顺公司、通达公司的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了信达北分进行告知。2007年7月19日、2009年7月2日、2011年6月30日、2013年6月7日信达北分就涉诉债务在金融时报上四次发布债权催收公告。2013年12月3日,信达北分与中经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甲方为信达北分,乙方为中经信公司。合同主要约定信达北分将其对金顺公司的2003年顺义字第7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中经信公司。合同所附《债权转让清单》记载:借款合同编号为2003年顺义字第77号,担保人为通达公司,担保合同编号为2003年顺义保字第140号;基准日债权本金余额为165万元,基准日债权利息余额2524412.57元。2014年1月29日,信达公司与中经信公司在金融时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向金顺公司和通达公司告知了债权转让事宜。金顺公司和通达公司辩称工行顺义支行对外转让涉诉债权未对其进行告知,转让行为系无效的。中经信公司主张债权转让通过报纸进行了送达,报纸送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中经信公司主张信达北分收购不良债权时会通知当地的国资委,金顺公司和通达公司知晓债权转让事宜。中经信公司主张截至2015年6月30日,金顺公司和通达公司欠付的借款本金为165万元,利息和罚息为2524412.57元。中经信公司要求金顺公司和通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和罚息。金顺公司和通达公司辩称中经信公司主张的金额超过了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金顺公司和通达公司辩称合同约定利息随着银行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中经信公司主张2015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都按照4.8675‰计算没有依据。上述事实,有原告中经信公司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催收贷款通知书、债权催收公告及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经信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从信达公司合法受让了原工行顺义支行对金顺公司和通达公司的涉诉债务。金顺公司和通达公司辩称债权转让未向其告知,转让行为无效,但工行北京分行、信达北分和中经信公司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向金顺公司和通达公司进行了告知,该告知方式合法有效,金顺公司和通达公司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金顺公司不按时返还借款,中经信公司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金顺公司辩称中经信公司主张的金额过高,但中经信公司主张的金额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金顺公司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经信公司要求2015年7月1日之后按照月息4.8675‰的标准计算,但涉诉合同约定利率随着银行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故2015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因中经信公司要求按照月息4.8675‰的标准计算,故最高不得超过该标准。通达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中经信公司要求通达公司对涉诉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金顺出租汽车公司给付原告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一百六十五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分为两部分,一是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前的利息和罚息共计二百五十二万四千四百一十二元五角七分;二是二○一五年七月一日以后的利息和罚息:其中利息以一百六十五万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最高不超过千分之四点八六七五,自二○一五年七月一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罚息以一百六十五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自二○一五年七月一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被告北京通达实业总公司对被告北京金顺出租汽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北京通达实业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对被告北京金顺出租汽车公司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金顺出租汽车公司、北京通达实业总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零九十八元,由被告北京金顺出租汽车公司、北京通达实业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艳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