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3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林小根与杨群丽、林于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小根,杨群丽,林于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3901号原告:林小根(曾用名林小宝)。委托代理人:林爱琴。被告:杨群丽。被告:林于友。原告林小根与被告杨群丽、林于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杨群丽、林于友于1989年3月13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28日,被告杨群丽向原告林小根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群丽、林于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林小根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群丽、林于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张 愉人民陪审员 孙秀华人民陪审员 杨云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庄宇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