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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0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张晓双与龚振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双,龚振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0641号原告张晓双,男,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被告龚振国,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张晓双与被告龚振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振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双诉称,2011年6月,其在被告龚振国的工地上从事挖掘工程,后经结算被告确认欠其工程款人民币59,000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当天支付4,000元,余款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归还。但之后,被告未按约支付。2014年7月1日,被告又出具还款计划1份,确认于2014年7月5日前先支付20,000元,余款再商议,如到期不支付,愿意承担违约金10,000元。嗣后,被告仍未按约付款。现其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5,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原告张晓双向本院提交了欠条、还款计划等证据。被告龚振国未具答辩。基于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23日,被告龚振国向原告张晓双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原告工程款59,000元,当天支付了4,000元,余款分三批最晚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还清。之后,被告未按约还款。2014年7月1日,被告又出具还款计划1份,向原告保证于2014年7月5日之前先支付20,000元,如到期不支付,愿意承担违约金10,000元,余款再商议。但之后,被告仍未按约履行。2015年11月2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5,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龚振国尚欠原告张晓双工程款5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由于被告逾期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的主张,系双方约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应当指出的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不尊重诉讼秩序,对此应予严肃批评,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振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晓双工程款55,000元;二、被告龚振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晓双违约金1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712.50元,由被告龚振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 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苏春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