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商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1412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与江苏巨能线缆科技有限公司、宜兴亚泰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江苏巨能线缆科技有限公司,宜兴亚泰科技有限公司,吴玉芬,钱小平,顾文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1412号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宜北路180-3、5号。负责人周伯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包杰、陈婷,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巨能线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徐舍镇工业集中区(美栖村段)。法定代表人钱小平。被告宜兴亚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西郊工业集中区(徐舍镇民主社区)。法定代表人吴玉芬。被告吴玉芬,女,1967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钱小平,男,1971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顾文红,女,1970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江苏巨能线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能公司)、宜兴亚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吴玉芬、钱小平、顾文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包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能公司、亚泰公司、吴玉芬、钱小平、顾文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农商行与巨能公司于2014年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农商行为巨能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并就汇票金额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应约定。同年,农商行与亚泰公司、吴玉芬、钱小平、顾文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各保证人对巨能公司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对担保范围等作了约定。后农商行按约出具了承兑汇票,并在汇票到期后进行了兑付。但巨能公司未能足额向农商行交付票据款,截至起诉时仍结欠2957066.4元,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巨能公司立即归还承兑汇票垫款2957066.4元及利息(以2957066.4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2、对巨能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亚泰公司、吴玉芬、钱小平、顾文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被告巨能公司、亚泰公司、吴玉芬、钱小平、顾文红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农商行与亚泰公司、吴玉芬、钱小平、顾文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亚泰公司、吴玉芬、钱小平、顾文红自愿为巨能公司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在农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具体为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3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对将来产生的超过前述约定债务最高本金余额范围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第四条约定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2014年3月28日,农商行与巨能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对出票人为巨能公司的60张承兑汇票(10万元/张,合计金额600万元)由农商行承兑,巨能公司应在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农商行,并且巨能公司应按汇票金额的50%即300万元在农商行存入保证金;协议同时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巨能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农商行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不足部分,并且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予拒付的情形外,农商行凭票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票款,且农商行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巨能公司逾期贷款,并按有关规定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逾期罚息,且不需要通知巨能公司另签借款合同。以上合同签订后,农商行按约于2014年3月28日发出相应的银行承兑汇票。根据农商行的陈述,前述承兑汇票到期后,农商行扣收承兑汇票保证金300万元及保证金利息42933.6元。后农商行于2014年9月29日兑付了53张承兑汇票合计530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兑付了1张承兑汇票计10万元,于2014年10月8日兑付了1张承兑汇票计10万元,于2014年10月9日兑付了2张承兑汇票合计20万元,于2014年10月31日兑付了1张承兑汇票计10万元,于2014年12月1日兑付了1张承兑回汇票计10万元,于2015年1月26日兑付了1张承兑汇票计10万元。垫款后,巨能公司垫款本息分文未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农商行提供的银行承兑协议、承兑放款通知书、借方传票、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于本案讼争的承兑汇票垫款,因承兑协议明确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如巨能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予拒付的情形外,农商行凭票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票款,农商行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巨能公司逾期贷款并按有关规定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逾期罚息。现农商行已兑付承兑汇票款项600万元,农商行在扣划巨能公司已存入的保证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有权按承兑协议的约定要求巨能公司归还垫付票款2957066.4元及相应利息,但相应垫付票款应自付款之日起转为逾期贷款并计收利息。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亚泰公司、吴玉芬、钱小平、顾文红应对巨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巨能线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承兑汇票垫款2957066.4元及利息(以2257066.4元为基数在2014年9月29日按年利率18%计算,以2357066.4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至按年利率18%计算,以2457066.4元为基数在2014年10月8日按年利率18%计算,以2657066.4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按年利率18%计算,以2757066.4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至按年利率18%计算,以2857066.4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以2957066.4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二、宜兴亚泰科技有限公司、吴玉芬、钱小平、顾文红对江苏巨能线缆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5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102元,由巨能公司、亚泰公司、吴玉芬、钱小平、顾文红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167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已由农商行预交,农商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巨能公司、亚泰公司、吴玉芬、钱小平、顾文红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巨能公司、亚泰公司、吴玉芬、钱小平、顾文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农商行支付。)另16751元由巨能公司、亚泰公司、吴玉芬、钱小平、顾文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王宝中代理审判员 钱 晋人民陪审员 邱培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曹融荣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