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民再终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安平、当阳市王店镇王店村村民委员会与吕怀军、陈桂英、鄂先军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安平,当阳市王店镇王店村村民委员会,吕怀军,陈桂英,鄂先军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再终字第00026号申请再审人(原一审被告、原二审上诉人):李安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时明,当阳市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再审人(原一审被告、原二审上诉人):当阳市王店镇王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鲁新华,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廖明忠,当阳市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原二审上诉人):吕怀军,男,汉族。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原二审上诉人):陈桂英,女,汉族。系吕怀军之妻。原审被告:鄂先军,男,汉族。申请再审人李安平、申请再审人当阳市王店镇王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店村委会)与被申请人吕怀军、陈桂英,原审被告鄂先军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当阳市人民法院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1)当民初字第0073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吕怀军、陈桂英请求确认王店村委会与李安平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由王店村委会赔偿吕怀军、陈桂英4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吕怀军、陈桂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1)宜中民二终字第00446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当阳市人民法院重审。当阳市人民法院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一审判决),李安平、王店村委会、吕怀军、陈桂英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44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二审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安平、王店村委会仍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鄂民申字第0043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案再审本案。本院2015年11月9日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李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时明,申请再审人王店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鲁新华,委托代理人廖明忠,被申请人吕怀军、陈桂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鄂先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怀军、陈桂英原一审诉称:1998年,因陈桂英生病不能从事体力劳动,经与鄂先军协商,将其位于四方湾的七块责任田交给鄂先军代种,由鄂先军代交提留。鄂先军代种了二年后,未经吕怀军、陈桂英同意,擅自将上述责任田交给了李安平。此后,王店村委会未经吕怀军、陈桂英同意,也未召开村民大会,就将上述责任田发包给了李安平。请求确认王店村委会与李安平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由王店村委会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王店村委会原一审辩称: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被告应是当阳市人民政府而不是王店村委会。2、1998年吕怀军、陈桂英为了从事餐饮业,未向王店村委会告知,主动找到了当时的组长李安平要求退掉四方湾的六块耕地。为了不荒芜耕地,李安平便给鄂先军做工作要求其接耕。鄂先军经营了两年后,又将田退给了原王店村十组,李安平为了不让土地荒芜便接种六块耕地。到2005年时,李安平已耕种了5年,双方从未发生争议,王店村委会便根据既成事实按政策和程序将这六块耕地发包给了李安平,签订了二轮延包合同。3、2005年完善二轮延包不是将前一轮承包方案推倒重来,而是对1998年已完成的二轮延包再进行完善,延长承包期限。王店村在核实农户承包面积时做到了由承包户签字认可,吕怀军同意履行了签字手续。吕怀军、陈桂英在土地登记簿及农村承包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已表明其放弃了本案诉争田地的承包经营权。王店村委会在完善二轮延包过程中没有违背相关政策,吕怀军、陈桂英弃田正是在二轮延包基础性工作全面完成的关键时期,其行为应由其自己负责。李安平原一审辩称:1997年稻谷收割后,吕怀军、陈桂英找李安平说四方湾的田他们不要了,李安平说不要了可以,但要找个接种的人,吕怀军、陈桂英便找到鄂先军。1999年收割稻谷前,鄂先军说他也不种了。李安平当时是组长,为了不让田撂荒,李安平曾给陈义、黄德贵等人做工作让他们接种,但其都不愿接种。在此情况下,李安平才退掉自己的责任田,从1999年下半年开始接种。直到2005年完善第二轮延包时,吕怀军、陈桂英从未提出过异议,也未提及过这块田。1997年吕怀军、陈桂英弃田是为了开餐馆,现在农村政策改变了才又反悔。吕怀军、陈桂英在2010年5月才向王店村委会提出要回田地的事情。原审被告鄂先军未提交答辩意见。原一审判决认定:1984年4月1日,吕怀军与原王店大队管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载明,吕怀军承包的农田面积为4.6亩,承包期限为15年。1998年下半年秋收后,吕怀军、陈桂英找到原王店村十组组长李安平,表示因陈桂英身体不好二人暂时不能耕种其承包的位于四方湾的七块共计2.56亩责任田。李安平为了不让农田荒芜,要求吕怀军、陈桂英自己联系耕种人,吕怀军、陈桂英便找到了鄂先军。经过协商,鄂先军接种了上述土地。鄂先军耕种两年后,将上述土地退还给了王店村十组。李安平为了不让上述农田荒芜,接耕了上述农田。2005年全国性的完善土地二轮延包工作开始,2005年4月6日,作为承包合同前的基础性工作,王店村委会对土地承包情况进行登记,吕怀军、陈桂英登记簿上登记的其承包的田地为另外三块农田,不包含本案诉争的农田,李安平的登记薄上登记的其承包的农田包含了本案诉争田地。2005年7月1日,王店村委员会根据登记薄分别与李安平和吕怀军签订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均为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与李安平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共有十块农田,其中“四方湾”的四块水田、“陆口”的一块水田及“公路边”的一块水田,共计2.44亩为本案诉争农田,合同编号为鄂ET3080504167。王店村委会与吕怀军、陈桂英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不包含上述六块农田。同时查明,吕怀军、陈桂英系夫妻关系。1998年在进行土地二轮延包时,王店村委会未与村民签订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在2005年签订第二轮农村承包合同前,四方湾的七块田中有一块被水库淹了,现在尚余六块田,共计2.44亩。原一审认为,根据吕怀军、陈桂英的诉请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王店村委会与李安平于2005年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关于本案诉争田地的内容是否有效。确定该合同中关于本案诉争田地的内容是否有效的前提为吕怀军、陈桂英是否与王店村委会解除了诉争田地的承包关系及吕怀军、陈桂英与李安平之间是否存在土地流转关系。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吕怀军、陈桂英向王店村委会提交书面申请或口头申请,要求放弃本案诉争土地的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的规定,王店村委会无权单方解除与吕怀军、陈桂英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故应认定吕怀军、陈桂英与王店村委会之间就本案诉争田地未解除土地承包关系。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吕怀军、陈桂英与李安平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也无证据证明存在口头协议,故吕怀军、陈桂英与李安平之间不存在土地流转关系,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然为吕怀军、陈桂英。综上,可以认定王店村委会与吕怀军、陈桂英就本案诉争田地未解除土地承包关系,吕怀军、陈桂英与李安平之间就本案诉争田地也不存在土地经营权流转关系。确定了上述前提,下面即可对本案争议焦点即王店村委会与李安平于2005年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关于本案诉争田地的内容的效力从政策和法律程序两个方面进行分析认定。首先,从政策上分析,宜昌市人民政府宜办发(2005)6号文件规定,“二轮延包工作比较规范的,土地面积以户口和二轮延包耕地面积作为依据,没有开展二轮延包的,以一轮承包耕地面积作为依据”。根据查明的事实,王店村委会在1998年二轮延包时存在普遍未与村民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情况,王店村二轮延包工作不规范,故根据该文件规定,应按照一轮承包耕地面积作为依据。吕怀军、陈桂英持有一轮土地承包合同书,王店村委会、李安平均承认本案诉争土地在一轮承包时为吕怀军、陈桂英所承包。故2005年完善土地二轮延包时,王店村委会应按照一轮承包耕地面积进行确权,诉争田地应登记在吕怀军名下,而不是登记在李安平名下。王店村委会就本案诉争田地与李安平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行为违反了该政策规定。王店村委会抗辩称,吕怀军、陈桂英于2005年在土地登记薄及农村承包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已表明其放弃了本案诉争田地的承包经营权。原一审认为,吕怀军、陈桂英的该行为不能认定为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人放弃经营权应提前半年采取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不符合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王店村委会以吕怀军、陈桂英在土地登记薄及土地承包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来推定吕怀军、陈桂英放弃本案诉争田地的承包经营权不符合法律规定,该事实不能作为与李安平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关于本案诉争田地内容有效的依据。其次,从法律程序上进行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二轮延包政策关于土地调整的相关规定,在二轮延包时确需调整的,需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根据查明的事实,王店村委会未举证证明2005年完善土地二轮延包时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召开了群众大会并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及上报上级部门批准,王店村委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其与李安平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关于本案诉争田地的内容应认定为无效。综上,吕怀军、陈桂英要求确认王店村委会与李安平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关于本案诉争田地(“四方湾”的四块水田、“陆口”的一块水田及“公路边”的一块水田,共计2.44亩)内容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吕怀军、陈桂英要求王店村委会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店村委会与李安平签订的合同编号为鄂ET3080504167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关于“四方湾”的四块水田、“陆口”的一块水田及“公路边”的一块水田,共计2.44亩的田地内容无效,并驳回了吕怀军、陈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元(吕怀军、陈桂英已预交),由吕怀军、陈桂英承担440元,由李安平承担440元。原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一致。原二审认为:1、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可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吕怀军、陈桂英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效力,不属债权请求权范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同时,王店村委会在原审中没有提出该项抗辩,二审不予审查。2、吕怀军虽在2005年的土地承包合同上签字,但该签字仅能证明吕怀军确认合同已载明的土地承包权为其所有,并不能据此认定吕怀军、陈桂英二人已放弃合同中未载明的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3、李安平、王店村委会诉称1999年已进行二轮延包,并于当时变更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出示了李安平、吕怀军、陈桂英所在村民小组的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三人所在小组已履行了规范的二轮延包手续并将争议土地变更至李安平名下。但根据李安平的当庭陈述,全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均为李安平个人填写,均未载明签订日期,其本人的经营权证有涂改痕迹,吕怀军、陈桂英亦否认曾领取承包经营权证,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王店村十组在2005年之前已履行了规范的二轮延包手续。4、依据2004年12月湖北省政府、省委办公厅印发的《关于依法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工作的若干意见》,“二轮延包工作比较规范的,以户口和二轮延包耕地面积作为依据。没有开展二轮延包和二轮延包工作没有完成的,以一轮承包耕地面积作为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中办发(1997)16号文件《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亦明确延长土地承包期已经坚持“大稳定、小调整”,“小调整的方案要经村民大会或村民大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因王店村十组在2005年之前未履行规范的二轮延包程序,亦并无证据证实吕怀军、陈桂英、李安平之间流转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王店村委会亦无法证明其按文件规定进行土地承包权的调整,故王店村委会于2005年规范二轮延包时则应按照一轮承包面积将该争议土地登记至吕怀军、陈桂英二人名下,其于2005年土地确权时将争议土地登记至李安平名下的行为与文件政策相悖。5、吕怀军、陈桂英二人上诉称王店村委会应赔偿4万元,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吕怀军、陈桂英已预交880元,李安平已预交80元,王店村委会已预交80元),由吕怀军、陈桂英负担880元,李安平负担80元,王店村委会负担80元。申请再审人李安平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混淆农业责任承包合同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吕怀军、陈桂英的诉讼请求。1、吕怀军、陈桂英1997年秋收后,将诉争农田转包给了鄂先军,鄂先军种了两年后,又将诉争农田退回了原王店村十组组长李安平,李安平为了不让田荒芜,将自己的近3亩的良田调换给他人,鄂先军将诉争农田调换给李安平。吕怀军、陈桂英从1997年就没有履行承包农田的义务,其与原王店大队管委会的《土地承包合同》属农业责任承包合同,根据当时的政策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责任承包户不交承包费就视为终止解除了农业责任承包合同,应认定二人与王店村委会于1997年就解除了1984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人在1999年4月1日未与王店村委会签订二轮农业责任承包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3年3月1日才施行,原一、二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原则,依法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以及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人王店村委会再审请求和理由与申请再审人李安平基本一致,王店村委会对李安平的再审请求及理由无异议。申请再审人李安平对王店村委会的再审请求及理由无异议。被申请人吕怀军、陈桂英针对李安平、王店村委会的再审请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安平、王店村委会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李安平应返还吕怀军、陈桂英诉争承包土地及经营权证。原审被告鄂先军再审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再审时,李安平提交王店村委会2005年《王店村二轮延包工作会议记录》一册,证明王店村委会2005年完善二轮延包时成立二轮延包工作小组,分工明确,共召开7次会议,经过村委会集体讨论,程序合法,王店村委会与李安平签订的二轮延包合同合法有效。吕怀军、陈桂英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真实,系伪造。会议记录上的参会人员都是村干部和组长,会议记录全部由一人书写,无任何参会人签名,不能证明王店村委会2005年依法定程序召开了会议,且会议时间晚于发证时间。吕怀军、陈桂英庭后提交证人陈光权、陈光洋、陈梅林等五人书面证言,证明王店村委会2005年没有召开群众大会宣传二轮延包政策。吕怀军、陈桂英再审还提交王店村委会2014年9月3日向王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书面《申请》一份,证明本案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复查时,王店村委会已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撤回再审申请,王店村委会不是本案的再审申请人。王店村委会对李安平提交的《王店村二轮延包工作会议记录》无异议,陈述上述证据由王店村委会向李安平提供,原件一直保存该村档案室,因原审一直未找到,原一、二审法院均未要求其提供证据用于证明王店村委会与李安平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故原一、二审均未提交。李安平、王店村委会针对吕怀军、陈桂英再审提交的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未出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证人系吕怀军、陈桂英的亲戚,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所作证言是虚假的。李安平、王店村委会对吕怀军、陈桂英再审提交《申请》的真实性无异议,王店村委会陈述因李安平对本案亦申请再审,故王店村委会决定撤回再审申请,但因撤回申请过程中与湖北省高级人民的复查存在时间差并未实际撤回,应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裁定书为准。本院认为,李安平再审提交的王店村委会2005年《王店村二轮延包工作会议记录》,从内容来看,主要是该村在2005年3月至同年7月间完善二轮土地延包工作的工作记录,无参会村民代表签字确认,无该村2005年调整诉争土地时按照法律规定程序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内容,故该证据不能证明王店村委会2005年完善了对诉争土地的二轮延包程序,不予采信。吕怀军、陈桂英再审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吕怀军、陈桂英再审提交的《申请》真实,仅能证明王店村委会在再审复查期间有撤回再审申请的意思,是否准许应由人民法院裁定,故对吕怀军、陈桂英的证明主张不予采信。经审查,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于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王店村委会与李安平之间关于本案诉争土地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签订于2005年7月1日,故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9年7月8日施行)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2008年12月24日起施行)废止,在本案受理之前已经失效,本案依法不能再予适用。200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已明确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生效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本案系民事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不属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调整范围,王店村委会与李安平主张本案应予适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二、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1984年4月1日,吕怀军以家庭承包方式与原王店大队管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取得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15年。吕怀军、陈桂英1998年将本案诉争土地交由鄂先军耕种,双方并未办理过户手续,鄂先军耕种该土地属于“代耕”性质,并非转让,吕怀军、陈桂英仍是诉争土地的承包权利人。李安平、王店村委会关于吕怀军、陈桂英1997年因未交承包费已与王店村委会解除了诉争土地承包合同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王店村委会在1998年进行土地二轮延包时未与村民签订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二轮延包工作不规范。王店村委会与吕怀军、陈桂英就本案诉争土地未解除土地承包关系,吕怀军、陈桂英与李安平之间就本案诉争土地不存在土地经营权流转关系。李安平、王店村委会关于吕怀军、陈桂英1999年4月1日未与王店村委会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已变更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吕怀军、陈桂英向王店村委会提交书面申请或口头申请,要求放弃本案诉争土地的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的规定,王店村委会无权单方解除与吕怀军、陈桂英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李安平再审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店村委会2005年对本案诉争土地进行调整时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召开了村民大会并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及上报上级部门批准,原审认定王店村委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其与李安平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关于本案诉争田地的内容应认定为无效,并无不当。综上,李安平、王店村委会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446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汉强代理审判员 张 端代理审判员 郑桂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胡 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