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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执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丁胜与高峰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胜,高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04执250号申请执行人:丁胜,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被执行人:高峰,女,1981年7月10日出生,住合肥市庐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蜀民一初字第04679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高峰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高峰立即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丁胜赔偿款2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80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1日,款清息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983元、执行费20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冻结被执行人高峰的银行存款21263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高峰尚未支取的收入21263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高峰价值21263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宋建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天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做出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