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陈福基、金兰芳等与金建华、蒋美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金建华,蒋美琴,陈瑞华,陈福基,金兰芳,蔡国成,蔡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6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建华。委托代理人:金炳生。委托代理人:陈赟,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蒋美琴。委托代理人:金伯华。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瑞华。委托代理人:金伯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福基。委托代理人:陈建,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兰芳。委托代理人:陈建,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蔡国成。委托代理人:陈建,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蔡俊。委托代理人:陈建,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金建华、蒋美琴、陈瑞华因与被申请人陈福基、金兰芳、蔡国成、蔡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建华申请再审称:一、金建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从未与陈爱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擦。证人孙某、闵某、李某均出庭作证,孙某、李某的证言能够证实碰擦事故发生时,金建华并不在事故现场;闵某的证言能够证实碰擦事故发生时,金建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行驶方向。二、根据江苏省如皋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皋)鉴(痕)字[2007]1176号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的意见“被检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前部痕迹符合被检无牌电瓶三轮车(陈爱梅事发当日金建华驾驶的车辆)左前部与其相接触所形成”,两辆同方向行驶的车辆并不能左前部相碰擦。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中国南车集团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司法鉴定所NQS[2007]鉴字第0508号、第0610号两份司法鉴定报告内容存在明显错误,送达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案涉两份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只是确认陈爱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上的擦痕附着物、前护罩表面的黑色擦痕附着物与金建华的电瓶三轮车的油漆提取样本、左侧手把塑料具有同一性特征。但经调查,在2007年的案发地段,与金建华驾驶同一型号的电瓶三轮车的居民很多,仅凭具有同一性特征就能确认该事故系金建华所为的结论也不能成立。本案的鉴定报告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送达至金建华,因此,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三、因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根据法律规定,金建华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证明明确表示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本案事故的成因,该事故成因都无法认定,显然责任更无法认定。故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11条的规定,金建华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四、案涉交通事故扩大的损失系由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行政不作为所致,故扩大的损失不应由金建华承担。该交通事故发生在2007年3月29日,距起诉时已长达七年之久。但法院判决以2013年的统计数据计算赔偿数额,无疑属于扩大了的赔偿数额,该损失不应由金建华承担。综上,请求再审本案,依法改判。蒋美琴、陈瑞华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交通事故的关键是肇事逃逸。“被检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痕迹符合其左前部与蓝色物体相接触后向右侧倒地所形成”,因此,“蓝色物体”是该起交通事故的成因。二、堆放粪堆的行为对陈爱梅的通行没有影响,该现场路面视线良好,无弯道。堆放的粪堆在道路西边边缘,仅占路面1米宽、0.6米高,没有影响到机动车的通行。出事点在路东侧,且距粪堆5.9米。该起事故是陈爱梅的摩托车过了粪堆后发生的,是他人从陈爱梅左侧相撞后,陈爱梅向右侧倒地所形成,与粪堆的堆放无关。粪堆是海绵状态,对交通的影响危害程度微弱,对陈爱梅的人身安全没有任何伤害之虞。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粪堆的影响因素,也不是堆放粪堆的过错行为所造成,原审判决认定粪堆对该起交通事故有一定影响,蒋美琴、陈瑞华应按事故比例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四、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07年,2013年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五、陈瑞华仅是在粪堆堆放前应蒋美琴的要求帮助运输了鸡粪,并非该起事故的责任人,因此,陈瑞华非本案适格主体。六、陈爱梅在驾驶摩托车时,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其颅脑严重损伤并死亡的致命因素;同时,陈爱梅的摩托车灯光不合格也是夜间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的重大因素。综上,该起交通事故应由肇事逃逸人承担全部责任。请求再审本案,依法改判。本院认为:根据事故现场的勘验记录及公安机关的调查并结合中国南车集团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07)鉴字第0508、061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可以确认2007年3月29日19:00时左右,白蒲镇(原林梓镇)桥口村十组路段发生事故时,被检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前部痕迹符合被检无牌电动三轮车(事发当日金建华驾驶的车辆)左前部与其相接触所形成。虽然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2013年11月15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认为“现有证据无法查清陈爱梅发生事故的成因及是否还有其他车辆肇事”,但并不能据此否认金建华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与陈爱梅驾驶的“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擦。金建华认为其并非案涉事故的肇事者,与上述证据不符,不能成立。虽然金建华在二审时申请了相关证人出庭作证,但该证人均非事故现场的目击者,并不能证明金建华在事故发生时不在现场,原审法院对该证人证言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经审查:相关司法鉴定意见的送达回执上“受送达人拒收原因”处均写明“金建华认为不符合实际、拒收”,在NQS[2007]鉴第0610号鉴定意见的送达回执上也有金建华本人书写的“我认为不符合实际”字样。因此,金建华申请再审认为案涉鉴定文书的送达程序违法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根据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审法院对有关赔偿标准的认定正确,金建华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也不能成立。陈瑞华受蒋美琴的委托在通行的道路上堆放粪堆,且粪堆占据路面较大的空间,客观上对道路通行造成阻碍,有损害他人之虞。因此,蒋美琴、陈瑞华申请再审认为堆放粪堆对道路的通行没有影响,危害程度微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蒋美琴、陈瑞华负担案涉事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因案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陈爱梅的亲属并未放弃追偿的权利,且公安机关在事故案发后,也一直在进行事故调查,在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事故证明后,陈福基等四人即于2014年2月向法院起诉,故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届满。综上,金建华、蒋美琴、陈瑞华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建华、蒋美琴、陈瑞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绍恒审 判 员  邰虓颖代理审判员  丁晓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敏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