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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2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崔兴乔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刑初5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6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黔西县城关镇大府坝老电影院门口发现被害人杨某某左下口袋里有钱,便用随身携带的夹镊子将杨某某的105元钱夹了出来,得手后正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崔某某窜至黔西县城关镇大府坝老电影院门口伺机扒窃,当其发现途经此地的被害人杨某某上衣口袋内有钱时,遂用随身携带的镊子伸进杨某某上衣口袋,将其现金105元扒走,后被在此巡逻的公安���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证人赵某、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相关刑事照片、扣押决定书、领条、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10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崔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二、对扣押于黔西县公安局的被告人崔某某作案工具夹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