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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27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日被羁押,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新海,北京德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景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张新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日,买毒人向被告人徐×约购毒品,并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当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徐×在本市怀柔区迎宾路鸿兆轩烤鸭店外路边,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贩卖毒品1包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毒品已起获,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3.66克。被告人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供述,证人张×1、樊×、张×2的证言,起获的毒品、毒资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收缴毒品清单,通话及聊天记录,现场及讯问录像光盘,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徐×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徐×系初犯,且认罪悔罪,提请法庭对被告人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系公安机关以特情引诱方式侦破,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晓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