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民辖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薛某、皮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某,皮某1,皮某2,皮某3,皮某4,皮某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9民辖终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又名薛均、皮均),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皮某1,女,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住江西省樟树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皮某2,女,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住江西省樟树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皮某3,女,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皮某4,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住江西省樟树市。原审第三人:皮某5,男,1958年8月出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原住江西省樟树市。上诉人薛某因与被上诉人皮某1、皮某2、皮某3、皮某4、原审第三人皮某5继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2015)樟阁民初字第9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皮某1、皮某2、皮某3诉争的樟树市沙田里28号、50号两处房产为皮某5、皮某4、皮钧合法所有,并非遗产,故原审法院将本案适用继承权纠纷管辖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薛某的经常居住地为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江西氨厂1区13栋3单元204室,故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皮某1、皮某2、皮某3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位于樟树市沙田里××(又××)住房由皮某1、皮某2、皮某3、薛某等六人按份共同所有,或住房的拆迁补偿款由皮某1、皮某2、皮某3、薛某等六人按份共同所有,因此,本案的争议标的房屋为不动产,且房屋所在地为江西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薛某以其住所地在江西省××××区,认为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要求有专属管辖权且已立案审理的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且本案另一被告皮某4的住所地亦在江西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作为被告皮某4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亦具有管辖权。薛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忠阳审判员 黄军毅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易 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