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吕青坡与杨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青坡,杨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1012号原告吕青坡,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春,又名杨逢春,男,1958年11月26日出生,回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开源北路***号楼*号,身份证号码:4104031958********。原告吕青坡诉被告杨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青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青坡诉称,2012年9月3日,被告杨春向吕国庆借款3万元,原告吕青坡承担担保责任,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春尚欠吕国庆22500元,依照约定,原告吕青坡于2012年12月5日代杨春偿还了吕国庆欠款22500元。2013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借款人杨春逾期不能偿还吕青坡欠款22500元,愿意自2012年12月5日起,按日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每日3%”,后被告杨春又于2013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13年8月25日还清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故请求被告偿还欠款22500元及支付自2012年12月5日至还款之日按日3%的违约金。被告杨春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出借人吕国庆、借款人杨春、担保人吕青坡三人于2012年9月3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杨春向吕国庆借款3万元,月息2分,原告吕青坡承担担保责任,当天杨春还向吕国庆出具借款3万元借条一张。2012年11月5日杨春偿还吕国庆7500元,被告杨春尚欠吕国庆22500元。2012年12月5日吕青坡代杨春偿还了吕国庆欠款22500元,吕国庆向吕青坡出具收据一张。2013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借款人杨春逾期不能偿还吕青坡欠款22500元,愿意自2012年12月5日起,按日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每日3%”,后被告杨春又于2013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13年8月25日还清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故请求被告偿还欠款22500元及支付自2012年12月5日至还款之日按日3%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吕青坡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欠条、收据、还款协议、补充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春向吕国庆借款30000元,并签订协议、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杨春偿还7500元后剩余欠款由原告吕青坡代为偿还,为此,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还款协议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自2012年12月5日起,按日3%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吕青坡有权向被告杨春追偿代其偿还的款项,故,原告吕青坡要求被告杨春偿还借款22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吕青坡请求按日3%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应当按年利率24%予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吕青坡借款本金22500元及自2012年12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杨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喜峰审 判 员 吴林林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石红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