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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3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贾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刑初2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飞,女,1991年7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2015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2015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飞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飞及其辩护人范桂华,翻译人员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4日上午,被告人贾飞(聋哑人)与李某某(另案处理)在重庆市忠县城区204路公交车上,由李某某负责掩护,贾飞采取掏包方式,将被害人陈某某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1000余元。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贾飞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指控认为,被告人贾飞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系又聋又哑的人,有坦白情节,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飞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上午,被告人贾飞与李某某(另案处理)在重庆市忠县城区204路公交车上,共同扒走陈某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000余元。被告人贾飞系又聋又哑的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贾飞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残疾证明,住宿登记,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辨认、指认笔录,监控视听资料,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贾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飞与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1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贾飞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半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贾飞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贾飞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贾飞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 娟人民陪审员  谭明和人民陪审员  罗文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付小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