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准民初字第3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光荣、杨凤英与郭义民、王慧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荣,杨凤英,郭义民,王慧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3684号原告王光荣,1951年12月20日出生,男,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杨凤英(系原告王光荣妻子),1955年3月29日出生,女,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光荣(系原告杨凤英丈夫),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郭义民,1982年4月4日出生,男,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王慧琴(系被告郭义民妻子),1983年2月12日出生,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光荣、杨凤英诉被告郭义民、王慧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利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荣、原告杨凤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义民、王慧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荣、杨凤英诉称,2013年8月24日,被告郭义民向原告王光荣、杨凤英借款37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未约定。截止2015年8月7日,被告郭义民共给付利息70500元。因被告郭义民、王慧琴系夫妻,此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要求被告郭义民、王��琴:1、给付原告王光荣、杨凤英借款本金370000元及截止2015年10月30日的利息123380元及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2、承担诉讼费。被告郭义民、王慧琴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郭义民、王慧琴系夫妻。2013年8月24日,被告郭义民向原告王光荣、杨凤英借款37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未约定,被告王慧琴系借款担保人。截止2015年8月7日,被告郭义民共给付利息70500元,本金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光荣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王光荣、杨凤英提供的借款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王光荣、杨凤英要求被告郭义民、王慧琴���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王光荣、杨凤英要求被告郭义民、王慧琴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义民、王慧琴未出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原告王光荣、杨凤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义民、王慧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王光荣、杨凤英借款本金370000元及从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的利息123873元(194373元-70500元已付利息)及从2015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8700元(原告已预交43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郭义民、王慧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利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付红霞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