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26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邵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6刑初11号公诉机关保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4月3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保康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哲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邵某驾驶豫R×××××重型自卸货车,在保康县城关镇孙家湾麻竹高速公路收费站工区施工,因未注意安全,倒车时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姜某(男,47岁)当场轧死。案发后,被告人邵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姜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胡某、孙某的证言,接警登记、归案经过、驾驶证件、车辆信息、身份信息、事故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因过失行为而导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邵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邵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经审前社会调查,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家珍人民陪审员 陈全龙人民陪审员 李晓睿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小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