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刑更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梁大永放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8刑更213号罪犯梁大永,农民,原户籍所在地广西兴业县,累犯。现在广西平南监狱服刑。广西兴业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以(2012)兴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认定梁大永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2013年2月26日送广西平南监狱服刑,服刑期间刑期未变动。执行机关平南监狱于2016年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大永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刑九个月,并提供了生效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手册,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大永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6月至2015年10月,累计奖励分69.74分。上述事实,有生效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减刑审核表、改造鉴定表、奖惩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梁大永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对于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九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的改造表现以及属于累犯,剩余刑期等综合考虑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大永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三日(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2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德升审判员 陈香妙审判员 黄裕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银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