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3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孟财琴与焦岩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财琴,焦岩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3031号原告孟财琴,女,1974年12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旭钦,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焦岩松,男,1979年9月30日,汉族。原告孟财琴与被告焦岩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财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岩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财琴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焦岩松向原告借款117000元,后被告分三次偿还了33000元,下欠84000元没有偿还。经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拖。现请求判决被告焦岩松偿还借款84000元。被告焦岩松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孟财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7000元的事实。被告焦岩松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孟财琴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4日,被告焦岩松向原告孟财琴借款117000元,并出具借条。后被告焦岩松偿还了部分借款,下欠84000元未能及时清偿,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焦岩松向原告孟财琴借款一事,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8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岩松偿还原告孟财琴借款8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焦岩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欢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郭远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