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1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1民初29号原告邹某某,女,生于1971年5月25日,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农村居民。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77年8月24日,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农村居民。原告邹某某诉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2009年她与被告再婚,经济各自独立。2014年正月,她与被告分居后到打工的餐馆吃住。双方经常发生吵打,2015年9月7日,因她未同意回被告居所居住再次受到被告打骂。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称均不属实,他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要求原告支付他2万元,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4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15年9月7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邹某某诉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不准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邹某某、被告陈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小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