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3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黄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刑初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2月2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鹿寨县公安局予以取保侯审并当日释放,同月24日由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予以取保侯审,经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昕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因怀疑前妻韦某在外面与其他男人有染,要求与韦某发生性关系未果,即用玻璃将韦某的面部划伤,鹿寨县中渡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当场将黄某甲抓获,经讯问,黄某甲对自己的作案事实供认不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韦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本院另查明,2015年12月14日,被害人韦某出具书面材料给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表示愿意不上告,要求对黄某甲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病程记录等,证人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公安机关所作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如实了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根据本案情况,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已扣除先前羁押的十四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唐皓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黄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