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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邱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刑初37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2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章龙武,系武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章龙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邱某驾驶浙G×××××微型普通客车沿武义县有前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18时22分许,当车行驶至有前线27公里400米横塘村路口时,与东往西沿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高巧仙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高巧仙受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武公交认字(2015)第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邱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邱某向交警部门预交赔偿款人民币10.50万元,赔偿被害人亲属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接警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医疗诊断书、归案经过、发票、收据等;证人吴某、高某、戴某的证言;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等;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驾驶汽车在道路上行驶时,遇前方人行横道没有减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理,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是自首,预交了部分赔偿款,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是,被告人邱某在人行横道上发生交通事故,不适用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正常的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春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沈 斌附:(2016)浙0723刑初37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