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民申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覃有莫、覃庆珍等与黄世明、潘翠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覃有莫,覃庆珍,黄世明,潘翠英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16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覃有莫,男,壮族,1948年2月11日出生,住柳州市鱼峰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覃庆珍,女,壮族,1982年2月24日出生,住柳州市鱼峰区。以上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甘伟,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群林,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世明,男,壮族,1951年11月27日出生,住柳州市鱼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潘翠英,女,壮族,1953年4月8日出生,住柳州市鱼峰区。再审申请人覃有莫、覃庆珍因与被申请人黄世明、潘翠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覃有莫、覃庆珍申请再审称:1.黄世明仅是耕种和管理沈秀英份额内的土地,并未因此享有承包权,1995年覃有莫的土地延包证上承包地面积没有减少,而黄世明的土地延包证上登记的承包地面积并没有增加,土地权属未办理变更登记,原审认定黄世明取得沈秀英份额内土地的承包权是错误的;2.二审认定“不能排除在1987年第一次颁发土地承包证前沈秀英名下的份额就已变更到黄世明承包户内”没有事实依据,故申请再审本案。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覃有莫、覃庆珍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对本案审查如下:覃有莫、覃庆珍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二人与沈秀英为同一家庭承包户成员,承包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半塘村半塘屯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半塘屯第一村民小组)的土地,沈秀英份额获得的土地补偿款53万元属于其家庭承包户所有,诉请黄世明、潘翠英向其返还沈秀英名下的征地补偿款24万元。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覃有莫、覃庆珍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中,覃有莫、覃庆珍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1981年半塘屯第一村民小组实行土地承包经营责任制时覃有莫、覃庆珍、沈秀英为同一承包户成员。而黄世明、潘翠英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1983年沈秀英离开覃有莫家庭,与黄世明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应黄世明的要求,覃有莫将沈秀英份额内的承包地转给黄世明一户进行耕种管理,至2014年被征收时覃有莫承包户没有再对该承包土地进行耕种,基本生活来源也不再依靠该承包土地。在1995年实行土地延包时,双方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已认可沈秀英属于黄世明承包户的事实,在征地补偿费分配时亦将沈秀英名下的征地补偿款列入黄世明承包户内,由黄世明承包户享有。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对覃有莫、覃庆珍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此外,二审判决表述“不能排除在1987年第一次颁发土地承包证前沈秀英名下的份额就已变更到黄世明承包户内”的内容,不是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而是对双方的主张进行分析,故一、二审判决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综上所述,覃有莫、覃庆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覃有莫、覃庆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辉代理审判员 周艳华代理审判员 熊 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廖倪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