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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林容与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容,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5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容,女,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永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法定代表人:钟经光,局长。再审申请人林容因诉被申请人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下称鼎湖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肇中法行终字第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容申请再审称:鼎湖分局永安派出所在处理涉案治安纠纷时,并没有进入我方和梁珍共同居住的村集体进行调查取证,而是单方采纳梁珍及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后即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二审法院维持被诉处罚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对本案依法予以再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鼎湖公安分局受理涉案治安纠纷后,根据申请人林容和受害人梁X的陈述、证人证言和伤情鉴定等证据,认定林容于2013年3月20日殴打梁X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且受害人梁X在纠纷发生时属于60周岁以上将近80周岁的老人,鼎湖公安分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申请人林容作出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在2013年3月20日发生涉案治安纠纷后,申请人林容于2013年4月4日在另案中被他人殴打致伤,之后从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12月底,林容一直在断断续续进行治疗,期间其伤势分别进行了法医鉴定、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基于上述客观原因,鼎湖公安分局在林容的伤情趋于稳定的情况下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维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以原二审法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依法再审,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林容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俊盛代理审判员  李穗珍代理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