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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麻民一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2015)麻民一初字第343号夏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麻民一初字第343号原告夏某某,女。被告周某某,男。原告夏某某就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春明、人民陪审员黄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书记员黄美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和双方家庭同意后,于1999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共生育二个小孩,长子周某军,次子周某。自2009年10月以来,因被告在外与其他女性有染,造成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0年5月原告因感情纠纷和家庭暴力到麻阳法院起诉离婚未果后,开始与被告分居。2014年10月原、被告又因孩子抚养费和协商离婚,再次发生家庭暴力,鹤城区派出所已经备案。目前的现状是原告找不到被告,二个孩子被告又不抚养。2015年8月原告向怀化市鹤城区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不肯出面而被驳回起诉。现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原告无经济能力抚养二个小孩,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长子周某军由被告抚养,次子周某由原告抚养;3、被告每月支付次子抚养费1000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将长子周某军、次子周某一并判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夏某某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夏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小孩周某军、周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被告周某某的户籍证明、户成员信息表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关系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3月16日依法登记婚姻;3、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曾向鹤城区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驳回的事实;4、申请证人周某军、夏某要、夏某珍当庭所作的证言,欲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并有打架;2013年、2014年左右,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就分居生活,且被告去向不定,无法联系。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应诉,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及辩论,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系国家户籍管理部门出具或颁发的有关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身份情况的证明或证件;第2号证据,系国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第3号证据系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第4号证据系证人当庭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状况的事实,相互之间能够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1998年相识并自由恋爱,1999年3月16日双方自愿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4日生育长子周某军,2009年7月5日生育次子周某。婚后,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闹并打架。2013年、2014年左右,原、被告因再次发生矛盾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往来,且被告去向不定,无法联系。小孩周某军、周某自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生活。2015年原告曾向怀化市鹤城区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管辖权问题被法院驳回起诉,原告因此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并已生育小孩,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并互相猜疑,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尤其2013年、2014年左右原、被告因再次发生矛盾后,双方分居生活且被告去向不定,无法联系,双方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至此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因被告目前去向不定,无法联系,且二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小孩宜判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因原、被告一家虽系农村居民,但二小孩多年虽原告在城镇生活,应按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即每年18335元计算,其中长子周某军在家待业,抚养至18周岁;次子周某系在校学生,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的抚养费用。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小孩周某军、周某,由原告夏某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至小孩周某军独立生活时止,于每月底前支付原告夏某某小孩抚养费1528元;自小孩周某军独立生活后起至小孩周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周某某于每月底前支付原告夏某某小孩抚养费76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刚审 判 员  张春明人民陪审员  黄 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美容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