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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1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1刑初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农民。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兆强、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甲驾驶鲁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五莲县城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莲县洪凝街道莫家庄子村路段处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王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甲驾车逃逸。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莲大队经现场勘验检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高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高某甲到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莲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厉某甲、高某乙、吴某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结论、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高某甲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高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审 判 长  安丰阳代理审判员  张兰姬人民陪审员  李永政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郑德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