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858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兴,绰号“马朗”、“二哥”,男,基诺族,大专文化。2014年8月8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景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玉进、被告人王永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永兴长期吸食毒品,并以贩养吸。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王永兴在景洪市勐养镇卫生院门口被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及家中查获红色药片状毒品可疑物,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8.1克。还查实被告人王永兴自2015年8月份以来,还贩卖过毒品给吸毒人员孟某某、龙某某、谭某甲、谭某乙、岩某某吸食。经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红色药片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永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孟某某、岩某某、谭某甲、龙某某、谭某乙的证言;物证照片、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人身检查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毒品取样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查结果辨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西)公(司)鉴(毒)字(2015)1071号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王永兴的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查证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兴明知是毒品而向多人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的各项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永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永兴的刑期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8.1克,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美兰审 判 员 汪 伟人民陪审员 黄艳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四 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