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733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程某,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两人的脾气性格极不相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造成无法共同生活下去。2011年5月13日双方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同年5月14日之后失去联系。被告曾于2012年5月9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未和好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期间欠下债务22000元。时至今日,原告的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特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要求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2年5月9日,被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至今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因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未和好夫妻关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本院无法查实,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代理审判员 丛广一人民陪审员 马宗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统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