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林建英与孙爱宝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英,孙爱宝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754号原告:林建英,女,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委托代理人:郭学金、姚兴禄,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爱宝,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原告林建英与被告孙爱宝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文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学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爱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退还预收原告的小车培训费35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于同年11月1日前还清该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予还款。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35000元及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小车培训费用350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退还预收原告的小车培训费35000元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款之事实,并约定于2015年11月1日前付清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予还款。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告将小车培训费交予被告代向驾校进行报名,被告是代为处理事务,不是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委托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在未能完成委托事务情况下出具欠条确认所欠款项并承诺按期还款,但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5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爱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建英偿还欠款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孙爱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池璘玲附:相关的法律条文《》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