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马忠贵与李瑞军民间借贷纠纷中止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忠贵,李瑞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715号申请执行人马忠贵,男,回族,生于1968年4月17日,小学文化,农民,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海城镇高台行政村党河自然村***号。被执行人李瑞军,男,回族,生于1985年8月5日,不识字,农民,宁夏海原县人,住西安镇薛套行政村木匠沟自然村530号。申请执行人马忠贵与被执行人李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李瑞军返还申请执行人马忠贵借款390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7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瑞军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致使该案无法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生军审判员 杨志林审判员 马 旭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 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