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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2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胡成刚与岳成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成刚,岳成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字第00126号原告胡成刚,男,1986年10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锐,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成都,男,1982年9月11日生,汉族。原告胡成刚诉被告岳成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汪安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成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岳成都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被告岳成都以在外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108000元,原告多方筹集将现金给付被告岳成都,被告并于2015年2月17日向其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该款应于2015年3月19日还清,若到期未还,按利息为月息三分进行计算。但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借口推脱还款。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8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成刚与被告岳成都为朋友关系。2015年2月,被告岳成都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现金10.8万元,被告于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借到胡成刚现金拾万零捌仟元人民币,2015年3月19日还清,如不还清,按月息叁分计息。”后原告通过各种方式向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以各自理由推迟还款。原告索要无果,引起纠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岳成都向原告胡成刚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真实可信,双方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岳成都借款不还有违诚信。现原告持据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问题,双方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但该利息明显违反国家法律关于自然人之间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对该笔借款逾期后的利率进行调整,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岳成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成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成刚借款本金108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19日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债务利息(按年利息24%进行计算)。驳回原告胡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岳成都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安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甘忠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