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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刑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刑初字第00328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刑事拘留,12月10日被逮捕,2015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公诉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和被害人董某甲的姨妈董某乙均系襄州区双沟镇陈湾村8组村民,且相邻居住,董某乙家自2012年在村集体所有的堰塘里养鱼。2014年7月25日下午,被告人袁某等人在该堰塘内抓鱼,董某乙打电话将此事告知了董某甲。21时许,董某甲等人持木棍进入被告人袁某家,对被告人袁某及父亲袁某甲等人殴打,致袁某甲面部受伤。董某甲从袁某甲家离开行至村口处,被告人袁某持刀追出对董某甲头部砍一刀,致董某甲头部受伤。经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甲头部损伤致头皮多处裂伤、创口累计长度为15.5cm,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袁某甲所受损伤致面部皮肤裂创、创口长度4.7cm,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袁某主动到襄州区公安分局双沟派出所投案。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袁某及袁某甲与董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医药费折抵后,董某甲向袁某甲支付赔偿费用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董某甲自愿再赔偿袁某甲各项经济损失2.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甲的陈述,证人董某乙、吴某某、曾某某、吴某、袁某甲、方某某、李某、张某某、袁某乙、袁某丙、陈某的证言,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邵某某、周某、张某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襄州区公安分局双沟派出所民警贺霄龙、李佩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袁某及父亲袁某甲和被害人董某甲签名的调解协议书、补充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被告人袁某见父亲袁某甲被董某甲打伤,便持刀追撵董某甲,将董某甲头部砍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指控成立。被告人袁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董某甲的经济损失,董某甲予以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袁某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董某甲的经济损失,董某甲予以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贵 琴审 判 员  褚志勇人民陪审员  吴 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肖一帆2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