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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刑初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被告人李某曾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营运汽车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李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21时09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被害人闫某)沿常州市武进区龙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知路交叉路口,直行通过该路口时,恰遇潘某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新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时,发生相撞,致闫某从车内甩出受伤,闫某之伤属重伤二级,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司法机关处理。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得到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发视频监控录像、行驶证复印件、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司法机关处理,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方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自首、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应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施庆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被告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被告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犯有数罪的被告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