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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陈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彭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鹏,男,1960年9月16日出生,江西省九江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九江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彭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彭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彭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鹏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郑某从彭泽县长运汽车站乘坐车牌为赣G×××××客运班车前往九江市,客车行至彭泽县芙蓉墩镇路段时,郑某到驾驶员后排座位入座,被告人陈鹏随即跟过去坐在郑某旁边。当客车行至定山镇路段时,被告人陈鹏趁郑某睡着之机,用剪刀将郑某上衣内口袋剪破,偷得人民币2900元,在客车行至湖口县境内时陈鹏下车逃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和书证、物证等证据以证明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陈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290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鹏供称,起诉书指控属实,其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郑某从彭泽县长运汽车站乘坐车牌为赣G×××××客运班车前往九江市,客车行至彭泽县芙蓉墩镇路段时,郑某到驾驶员后排座位入座,被告人陈鹏随即跟过去坐在郑某旁边。当客车行至定山镇路段时,被告人陈鹏趁郑某睡着之机,用剪刀将郑某上衣口袋剪破,偷得人民币2900元,在客车行至湖口县境内时被告人陈鹏下车逃离。另查明,2015年9月12日下午3时许,被害人郑某到彭泽县公安局龙城派出所报警,称其上午10时许从彭泽县汽车站坐公交车前往九江市途中,在客车里睡着时,被人盗走口袋里的现金2900元钱,衣服也被割坏了。2015年9月15日,彭泽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害人郑某被盗案立案侦查,当日彭泽县公安局龙城派出所民警在彭泽县汽车站将涉嫌盗窃的陈鹏抓获。还查明,被告人陈鹏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九江市庐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被执行逮捕,同年5月15日由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后因被告人陈鹏的朋友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鹏的供述与辩解,供述其在2015年9月12日上午10时许,在彭泽县长运汽车站乘坐客运班车前往九江,在客车行至彭泽县芙蓉墩镇后,其跟随被害人郑某到驾驶员后排座位入座,之后其用外套挡住自己的手,用剪刀剪开了被害人郑某的外套,分两次偷了共计2900元,客车行至湖口境内其下车逃离。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称2015年9月12日上午10时许,其到彭泽县长运汽车站乘坐客运班车前往九江,在客车行至彭泽县芙蓉墩镇后,其到驾驶员后排座位入座,有一名男子紧随其后,坐在其旁边。在客车行至定山镇路段时,其由于疲劳睡着了。后来到了九江下车,当其在医院准备给亲戚付医药费时,发现外套口袋被割破,口袋中10000元钱少了2900元。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中巴车上的监控录像显示的车牌93288的车子就是93228的车子。4、证人郑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郑某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陈鹏就是在班车上坐在自己旁边的男子。5、彭泽县公安局龙城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及该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来源是被害人报案及被告人是抓获归案。6、彭泽县公安局调取材料通知书、调取清单及监控视频,证明彭泽县公安局调取中巴车的监控录像及中巴车上的监控情况。7、庐检刑不诉(2013)19号不起书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鹏曾因犯盗窃罪被庐山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及其系有前科。8、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陈鹏的身份信息符合盗窃罪的主体构成。9、彭泽县公安局审讯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证明讯问时程序的合法性。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有盗窃前科,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盛 瑾审 判 员  徐 非人民陪审员  吕国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丁晓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