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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7401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盘锦市兴隆台区瑞凌物资经销处与盘锦辽河油田环利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市兴隆台区瑞凌物资经销处,盘锦辽河油田环利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7401民初76号原告:盘锦市兴隆台区瑞凌物资经销处,经营者王瑞银,男,197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吉林身靖宇县人,初中文化,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盘锦辽河油田环利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石油装备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磊,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盘锦市兴隆台区瑞凌物资经销处与被告盘锦辽河油田环利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盘锦市兴隆台区瑞凌物资经销处业主王瑞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锦辽河油田环利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至今在原告处购买五金材料,累计货款73504.9元(其中开具发票的货款数额为66869.9元,未开具发票的货款数额为6635元)被告已挂账,但至今未给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7350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本案需要查明的问题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书证:发票复印件十张、出库单一份,挂账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欠货款73504.9元,其中已开发票的数额为66869.9元,未开发票的数额为6635元,已挂账的数额为57654元。本院认为,发票复印件、出库单与原件核对无异,挂账说明为原件,并加盖被告单位的公章,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已挂账的部分为57645元,故该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12年至今在原告处购买五金材料,累计货款73504.9元(其中开具发票的货款数额为66869.9元,未开具发票的货款数额为6635元),被告已挂账的货款数额为57645元,该货款被告未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7645元,其余货款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为被告供应货物后,已开具部分发票,被告已挂账,被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5764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元,减半收取684元,原告承担176元,被告承担5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吕铁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代)  吕艺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