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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2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葛某、姚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姚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刑初214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乾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3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月23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被告人姚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3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月23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红华,博罗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姚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被告人姚某甲及辩护人吴红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3日9时许,被告人葛某、姚某甲经商策后,在博罗县××网吧××楼内,趁无人注意之机,秘密窃取被害人黄某乙放置在该网吧一楼001号电脑坐位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92元)。破案后,缴回赃物由事主领回。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葛某、姚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二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葛某、姚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吴红华辩称,被告人姚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另查明,经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作出司法鉴定,被告人姚某乙系精神分裂症(稳定期),此次盗窃手机的行为应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二人的供述、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葛某、姚某甲盗窃手机的视频、物价鉴定书、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二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二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乙系精神分裂症稳定期,在精神正常时犯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姚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郑惠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