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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刑初7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75年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李×酒后驾驶奇瑞牌轿车(×××1)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顺沙路胜利小区北门东侧时,与袁×(男,47岁,北京市顺义区人)驾驶的速腾牌轿车(×××2)发生追尾事故。李×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待。经认定,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袁×为无责任。经鉴定,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3.8mg/100ml。另,双方民事问题已解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具有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在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白玉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艳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