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81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刘科焱、刘广锋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科焱,刘广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81民初411号起诉人刘科焱,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起诉人刘广锋,男,1979年0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起诉人刘科焱、刘广锋诉称,1992年同组的刘庆林将位于贵门塘小学旁边(现甘贵路边)1.1亩责任田与起诉人父亲刘庆周的1.4亩责任田中的1.1亩互换,当时双方的田相邻为上下田,之后刘庆周将互换后将该田的0.39亩(四至界址:东至胡朝明屋;南至甘贵公路边,西至刘庆林屋,北为空地)商定给刘庆权建房,其余的0.8亩换给了同组的胡朝明,0.21亩在2010年甘贵公路扩建时被征用,征地补偿款由起诉人的母亲苏碧剑领取。1993年,被起诉人的父亲刘庆权以刘科志的名义向北流镇建设管理站申请在争议地建房,经批准取得了村镇建设工程许可证和玉林地区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后,被起诉人的父亲在争议地上建了占地面积约100平方米的一层房屋,但被起诉人的父亲并未将自己的责任田兑换给起诉人户。因此,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侵犯其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起诉人返还争议地(面积0.39亩,四至界址:东至胡朝明屋;南至甘贵公路边;西至刘庆林屋;北为空地)的土地经营使用权给起诉人户使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地引发的纠纷,曾于2011年经北流市人民法院和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2011年11月26日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争议地的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应先由政府处理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现在该争议地虽然在2013年、2014年经北流镇人民政府两次确权处理,但是均被北流市人民政府撤销,所以土地的权属仍然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或者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先由人民政府对争议的土地进行确权处理,在政府作出处理之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刘科焱、刘广锋的起诉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绍 伟审 判 员 赖 美 新代理审判员 罗 贤 斌书 记 员 邹小满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邹 小 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