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二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石台县城建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与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台县城建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初字第00071号原告:石台县城建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法定代表人:程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咏梅,安徽韩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薛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伟,该公司员工。原告石台县城建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与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建、委托代理人罗咏梅、被告水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建公司诉称:2011年2月18日,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台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大楼及附属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县医院项目部)因工程需要与城建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城建公司为县医院项目部供应砖块,县医院项目部按约定价格付款,另约定若因买方未及时付款导致诉讼的,买方应承担卖方为主张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合同签订后,城建公司依约供货,但自2012年2月份起县医院项目部未依约付款。2012年5月30日,双方结算后县医院项目部共欠城建公司货款95960元,项目部负责人余平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县医院项目部公章。此后,县医院项目部仍未给付货款,2013年12月21日余平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城建公司购砖款95960元并承诺付款。城建公司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水安公司给付货款9596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009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水安公司辩称:余平并非县医院项目部负责人,欠条上未加盖项目部公章,属余平个人债务,在石台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大楼及附属工程进行过程中,余平和水安公司是挂靠关系,所以余平应当承担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城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城建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其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个人信息;2、欠条、对账单各一份,证明水安公司欠城建公司货款95960元的事实;3、《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以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4、发票,证明城建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水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4无异议;证据2中对账单上所盖的县医院项目部公章模糊不清,不能证明为县医院项目部所盖,欠条及对账单均为余平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的内容,供货单上应当有水安公司派出的代表签字,但并未看到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其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为查明事实,经城建公司申请,本院对余平进行了调查询问,并组织城建公司和水安公司对调查笔录进行了质证,双方对笔录内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水安公司中标石台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大楼工程后,成立了县医院项目部并将工程交由汪左源具体组织施工,在汪左源生病住院后,由其妻舅余平负责工程施工。2011年2月18日,县医院项目部因工程需要与城建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城建公司为县医院项目部供应砖块,县医院项目部按约定价格付款,另约定若因买方未及时付款导致诉讼的,买方应承担卖方为主张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合同签订后,城建公司依约供货,但县医院项目部未依约付款。2012年5月30日,县医院项目部与城建公司进行了销售对账,确认尚有95960元货款未支付,余平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县医院项目部公章。2013年12月21日余平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石台县城建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货款95960元”。因欠条出具时工程已经完工,水安公司人员撤离并带走公章,因此欠条未加盖县医院项目部公章。城建公司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城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建、委托代理人罗咏梅、水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伟的当庭陈述,本院依申请向余平调查取得的证据,城建公司所提交的书证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县医院项目部与城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城建公司依约向县医院项目部供货,县医院项目部应当依约付款。由于县医院项目部系临时设立的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水安公司应当对其设立单位即县医院项目部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于城建公司请求水安公司给付货款95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此系因水安公司违约所导致,且在合同中对因违约而导致对方损失的处理有明确约定,故对城建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也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台县城建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596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00960元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9元,减半收取1099.5元,由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胡千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