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二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原告黄梅与被告陈淑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梅,陈淑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二初字第860号原告黄梅。委托代理人郭昌明。系郴州市阳光志愿者协会推荐代理人。被告陈淑洪。原告黄梅与被告陈淑洪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丹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承翔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昌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淑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梅诉称:原告黄梅与被告陈淑洪系认识多年的朋友,被告陈淑洪与原告的丈夫黄清山也认识。2011年9月间,被告找到原告,称水泥生意好做,希望与原告开设一家名为“鑫贸易公司水泥分店”的店铺,原告表示同意,并愿意出资50000元。2011年9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提现和向朋友借款,将筹集到的5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黄梅入股金伍万元整(¥50000元)(指鑫贸易公司水泥分店入股金)。收款人:陈淑洪。2011年9月24日。”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询问开店情况,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发觉可能是个骗局,遂与丈夫黄清山一起到资兴市公安局阳安路派出所报案。资兴市公安局阳安路派出所接警后,找来被告陈淑洪,在派出所民警主持下,被告同意还给原告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黄梅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在今年农历12月底前还伍仟元,剩余部分到2015年9月30日之前还清。2014年8月28号”。但此后,被告不接原告电话,也未按承诺还款。原告认为,被告以开水泥店的名义向原告收取入股金50000元,但水泥店一直没有开立,也不可能明确原告的股东身份,原告报警后,在派出所民警的调解下,被告承诺归还原告入股金50000元,但一直没有兑现。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3.原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资兴市公安局阳安路派出所登记的报案人黄清山系原告黄梅的丈夫;证据4.收条一张,拟证明2011年9月24日,被告以开水泥店的名义向原告收取入股金50000元,但水泥店一直没有开立;证据5.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原告与丈夫黄清山一起到资兴市公安局阳安路派出所报案;证据6.欠条,拟证明2014年8月28日,在派出所民警主持下,被告同意还给原告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被告陈淑洪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也未质证。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1-6,本院经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后,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9月间,被告陈淑洪找到原告黄梅,希望与原告开设一家名为“鑫贸易公司水泥分店”的店铺,原告表示同意,并愿意出资50000元。2011年9月24日,原告将筹集到的5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黄梅入股金伍万元整(¥50000元)(指鑫贸易公司水泥分店入股金)。收款人:陈淑洪。2011年9月24日。”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询问开店情况,未得到答复。原告发觉可能被骗,遂与丈夫黄清山一起到资兴市公安局阳安路派出所报案。2014年8月28日,资兴市公安局阳安路派出所找来被告陈淑洪,在派出所民警主持下,被告同意归还原告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黄梅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在今年农历12月底前还伍仟元,剩余部分到2015年9月30日之前还清。2014年8月28号”。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按承诺还款。2015年12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陈淑洪以开店为由,收取原告黄梅入股金50000元,但之后一直未曾开店,也无法确定原告的股东身份,在原告报警后,被告承诺归还原告50000元,并出具欠条,欠条中明确记载了还款期限,但被告超期未还。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约定归还原告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淑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黄梅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淑洪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薛 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朱承翔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