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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刑初字第69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农民。因盗窃罪于2015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31日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龙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8月1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游逛至毕节市七星关城区瑞丰新城,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人行道上的一辆红色“爱玛悍滕90”牌电动车盗走。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680元。二、2015年8月2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游逛至毕节市七星关城区联通大道,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巴西时尚西餐厅”门口的一辆黑色“玉骑铃”牌电动车盗走。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98元。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陈某某、胡某某的陈述;3、证人常某某的证实;4、估价意见书;5、户籍证明;6现场指认记录;7、扣押发还清单;8、收款收据及车辆合格证;9、取保决定书和解除取保决定书;10、抓获经过;11、情况说明等证据,以此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赵某某定罪科刑。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8月1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游逛至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区瑞丰新城楼下,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人行道上的一辆红色“爱玛悍滕90”牌电动车盗走。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680元。二、2015年8月2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游逛至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区联通大道,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巴西时尚西餐厅”门口的一辆黑色“玉骑铃”牌电动车盗走。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98元。另查明被盗电动车案发后已发还被害人。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陈某某、胡某某的陈述;3、证人常某某的证实;4、估价意见书;5、户籍证明;6现场指认记录;7、扣押发还清单;8、收款收据及车辆合格证;9、取保决定书和解除取保决定书;10、抓获经过;11、情况说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并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478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对被告人赵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赵某某所盗窃的电动车案发后已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书  军人民陪审员 周  美  仙人民陪审员 赵  明  贵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玉桂(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