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魏某甲、魏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魏某乙,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刑初字第609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甲,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4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魏某乙,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黄贤敬,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钟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黄贤敬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2015年12月23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16年1月22日提请本院对本案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晚上,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陈某甲等人在贺州市八步区将军山大酒店二楼KTV209号包厢喝酒。期间,魏某甲与210号包厢的张某甲在二楼走廊发生口角。次日凌晨1时许,魏某甲与张某甲、张某乙、赖某、罗某在走廊相遇,再次发生口角并引起相互殴打。之后,209号包厢的陈某甲、魏某乙等人与210号包厢的张某甲、张某乙、赖某、罗某等人用酒店的灭火器、垃圾桶、烟灰缸等物品相互殴打。造成魏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受伤及酒店秩序严重混乱。经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张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三被告人,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陈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三被告人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甲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魏某乙、陈某甲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2、被告人魏某乙、陈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是从犯,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张某乙的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陈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晚上,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陈某甲等人在贺州市八步区将军山大酒店二楼KTV209号包厢喝酒。期间,魏某甲与210号包厢的张某甲在二楼走廊发生口角。次日凌晨1时许,魏某甲与张某甲、张某乙、赖某、罗某在走廊相遇,魏某甲与张某甲再次发生口角。魏某甲回209号包厢叫魏某乙、“牛神”出来后,魏某甲冲去打张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赖某见状将魏某甲打倒在地,并用烟灰缸、凳子等物品殴打魏某甲,将魏某甲打晕。之后,209号包厢的陈某甲、魏某乙等人与210号包厢的张某甲、赖某、罗某、张某乙等人用酒店的灭火器、垃圾桶、烟灰缸等物品相互殴打。被害人张某乙在将军山大酒店门口被209号包厢的人用刀捅伤。致被害人张某乙: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失血性贫血;3、低血容量性休克。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张某甲构成轻微伤;魏某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魏某乙、陈某甲到贺州市公安局建东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陈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乙的经济损失4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的报案陈述,证人陈某乙、肖某、陈某丙、康某、张某甲的证言,同案人张某甲、罗某、赖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贺州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创伤骨手外科护理记录单、疾病证明书,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贺)公(刑)鉴(伤检)字(2015)B027号、(2015)B029号、(2015)B0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脑科医司鉴(2015)精鉴字第224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贺州市公安局建东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补偿谅解协议,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陈某甲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陈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甲是主犯的意见,因与被告人魏某甲在本案中实际所起的作用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魏某乙、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陈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对于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是从犯,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张某乙的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陈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二、被告人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 杰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人民陪审员 唐小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骆珈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