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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2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陆春艳与吴亚光、周芳民间��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春艳,吴亚光,周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93号原告:陆春艳,1989年1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冯天浪,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瑞龙,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亚光,1970年2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现住明光市。被告:周芳,1975年11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原告陆春艳诉被告吴亚光、周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春艳的委托代理人冯天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亚光、周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春艳诉称:吴亚光与周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7日,二人以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其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二人出具了书面借据。借款后,二人拒绝偿还本息。陆春艳无奈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二人偿还其借款人民币60000及利息(月利率2%,从2014年2月28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审理中,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吴亚光、周芳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陆春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吴亚光、周芳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二人出具的借条原件。吴亚光、周芳未作答辩陈述,亦未提供证据。陆春艳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吴亚光、周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抗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过庭审的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2月27日,吴亚光、周芳二人共同出具借条向陆春艳借款60000元。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因吴亚光、周芳一直未还,2016年1月6日,陆春艳诉至本院,要求吴亚光、周芳二人偿还其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为月利率2%,从2014年2月28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陆春艳对其利息请求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亚光、周芳向陆春艳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陆春艳可随时要求吴亚光、周芳履行还款的义务。吴亚光、周芳至今未能偿还,故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陆春艳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亚光、周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春艳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吴亚光、周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