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4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孙海波与被告沈迪、王东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波,沈迪,王东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4288号原告孙海波,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沈迪,男,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王东春,女,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孙海波与被告沈迪、王东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艳玲于2016年1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波、被告沈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8日,刘军以开彩票站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并出具借据一枚。由许颖、沈迪、王东春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刘军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沈迪辩称,我不应该偿还120000元,实际借款是60000元,打的120000元的欠条。此款应由刘军偿还,不应该把刘军撤诉,还有另外一担保人许颖也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而且我们三个担保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的。被告王东春未答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的借据中虽载明借款金额为120000元,但原告实际给付金额为60000元,故应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原告主张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还不上按120000元给付。但借据中并没有此约定,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超出的6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的借据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债权人孙海波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沈迪、王东春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迪辩称担保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的。但经本院查明,担保人签字时借据内容已书写完毕,借款人刘军也已签字,担保人在上述内容都书写好的情况下签字,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担保人处签字就应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在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中,债权人可以选择起诉借款人或任一连带责任保证人,故担保人沈迪、王东春应对此笔实际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迪、王东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孙海波借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孙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孙海波负担675元,由被告沈迪、王东春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艳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跃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