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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二初字第6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天津锦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中创博宇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锦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市中创博宇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6529号原告天津锦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桂凯,经理。委托代理人明会君,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艳友,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市中创博宇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区石各庄镇石陈路一号。法定代表人李俊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富根,江西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锦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中创博宇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井志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锦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明会君、朱艳友、被告天津市中创博宇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富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建筑用钢管、扣件等物资,用于被告在天津市武清区的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批次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资,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经核算被告共欠租金30余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租金,至今尚欠20余万元,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及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的租金共计188957元;��求依法判令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被告不拖欠原告租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返还被告租赁费190998.70元,被告对此保留反诉或另行起诉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1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钢管、扣件、丝杠等建筑器材,并支付租金;合同明细表、租赁器材明细表、租货单、退货单均为正式合同的组成部分。在建筑器材租赁明细表中注明钢管日租金为0.011元∕天∕米,扣件日租金为0.007元∕天∕个,丝杠日租金为0.025元∕天∕根;在租赁产品提货单上注明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如不按期结算加收20-30%滞纳金。提货和退还时均出具提货单及退还单一式二份,由原、被告各执一份,单据上载��租赁物品、数量及日期,用于结算租金。合同签订后,自2011年3月18日至2011年11月7日,被告累计从原告处租赁各种尺寸钢管合计74446米,各种型号扣件53340个,丝杠400根;自2011年11月13日至2012年5月31日,被告累计退还原告各种尺寸钢管合计41137.60米,各种型号扣件21451个,丝杠102根。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及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共有各种尺寸钢管合计33308.40米、各种类型扣件31889个、丝杠298根由被告租赁使用。现双方就此期间租金给付事宜未能协商一致,2015年8月10日,原告诉来我院。审理中,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审理中,原告提交了租赁单位为本案被告的租赁产品提货单44张、租赁产品退还单21张,被告对上述单据均无异议,但辩称租赁产品退还单仅为所有退还单据的一部分。再查明,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65张租赁产品退还单,其中2011年11月13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退还单共23张,单据上载明的租赁单位为“天津市中创博宇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或标注有“中创博宇”字样,原告对此23张单据中日期为2012年5月24日的退还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辩称该退还单上“朱艳友”三个字并非朱艳友本人所签,但未对此进行举证;其余22张退还单均予以认可,没有异议。被告提交的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10月7日共42张租赁产品退还单上所载明的租赁单位为“石各庄花苑小区”或“石各庄工地老张”,审理中,原告对此42张退还单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对“石各庄花苑小区”或“石各庄工地老张”与其本身关联性做出合理解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赁产品提货单、租赁产品退还单等证据在卷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各种类型的建筑器材,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租金,借故不付,实属违约,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审理中,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同意解除,本院依法照准。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及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的租金188957元的请求,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提交的租赁产品提货单、退还单,在原告主张的上述租赁期间内,被告租赁使用各种尺寸钢管合计33308.40米、各种类型扣件31889个、丝杠298根。按照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钢管日租金为0.011元∕天∕米,扣件日租金为0.007元∕天∕个,丝杠日租金为0.025元∕天∕根,依此计算,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共246天)的钢管租金为33308.40米×246天×0.011元∕天∕米=90132.53元,扣件租金为31889个×246天×0.007元∕天∕个=54912.86元,丝杠租金为298根×246天×0.025元∕天∕根=1832.70元,合计146878.09元;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共31天)的钢管租金为33308.40米×31天×0.011元∕天∕米=11358.16元,扣件租金为31889个×31天×0.007元∕天∕个=6919.91元,丝杠租金为298根×31天×0.025元∕天∕根=230.95元,合计18509.02元。综上,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及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的建筑器材租金为165387.11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及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的建筑器材租金为165387.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提交的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10月7日的租赁产品退还单上所载明的租赁单位为“石各庄花苑小区”或“石各庄工地老张”,并非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承租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主张于该期间将退还单上载明的建筑器材退还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在证据充足后另行解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2年5月24日租赁产品退还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辩称该退还单上仓库验收处“朱艳友”三个字并非朱艳友本人所签,本院认为,该退还单上载明了租赁单位为本案被告,原告辩称该退还单上“朱艳友”三个字并非朱艳友本人所签,但未对此进行举证,故对原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5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五条规定,合同明细表、租赁器材明细表、租货单、退货单均为正式合同的组成部分,而在租赁产品提货单上,明确注明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如不按期结算加收20-30%滞纳金。据此,��告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鉴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本院酌情支持违约金10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天津锦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中创博宇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被告天津市中创博宇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锦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65387.11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合计175387.11元���三、驳回原告天津锦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原告申请的财产保全费1795元,合计4320元,由原告担负1290元,被告担负303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至本院,逾期加收滞纳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井志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茗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