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与项忠波、项慧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项忠波,项慧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637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中心街,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杨俊,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剑、周科瑞,系原告员工。被告:项忠波。被告:项慧君。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为与被告项忠波、项慧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项忠波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8.4006‰计算至2015年4月25日止);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12.6009‰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项慧君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用均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科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忠波、项慧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3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项忠波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合同号为浙龙商银(2014)循借字第8521120140007473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14年4月30日被告项慧君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项忠波在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27日,原告将3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项忠波账户,并于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2014年10月27日,借款到期日2015年4月25日,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月利率8.4006‰,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后,被告仅足额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其余本息至今仍未偿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忠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8.4006‰计算至2015年4月25日止);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12.6009‰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项慧君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其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3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项忠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原告已预缴),公告费580元,合计6380元。由被告项忠波、项慧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庆者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乐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