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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民初字第2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邬玉祥与古蔺县古蔺镇酒乡宾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玉祥,古蔺县古蔺镇酒乡宾馆,王莉,段永莲,陈洪君,余昌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2972号原告邬玉祥,男,生于1961年2月3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冉雯霞,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蔺县古蔺镇酒乡宾馆。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古蔺镇超群*号楼。经营者王莉,女,汉族,生于1977年7月27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王莉,女,汉族,生于1977年7月27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段永莲,女,汉族,生于1965年4月2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陈洪君,男,生于1965年9月21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余昌明,男,生于1976年7月28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邬玉祥与被告古蔺县古蔺镇酒乡宾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英适用简易程序,本院追加王莉、段永莲、陈洪君、余昌明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分别于2015年10月29日、2015年11月17日、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冉雯霞和被告古蔺县古蔺镇酒乡宾馆负责人王莉、段永莲、陈洪君、余昌明分别到庭参加诉讼。因调解扣除了审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玉祥诉称,2011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双方约定被告长期租用原告的五个门面,如被告要解除合同,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协议中还约定被告可以在租赁期间占用原告的门市前通道安装电梯,如解除合同就应该及时拆除电梯以免影响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履行至2015年元月,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按照市场行情调整租金,被告便提出不再租用原告的门面,并将门面退还原告,但被告多占用了原告门面一个多月,且没有恢复门面原貌,也没有拆除电梯。后经社区领导多次调解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房屋维修费用2750元;2.支付拖欠原告2015年3月份的租金5833元;3.按照已经解除的协议约定立即拆除安装在原告门面外的电梯。被告古蔺县古蔺镇酒乡宾馆辩称,2011年1月30日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后双方因租赁费用未达成一致意见,租赁关系终止。2015年1月1日,双方就电梯占地重新签订了《电梯安装补偿协议》,由被告每年补偿原告10000元,被告已按新的协议将2015年的电梯补偿金给付原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能随意更改,被告未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莉、段永莲辩称,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不认可,主张的1个月的租金不认可,宾馆现在是被告段永莲承包,被告转租给贺显刚的部分是2015年2月28日到期,贺显刚在2015年3月几日就将钥匙交给原告,是原告不接收,贺显刚也认同十天的租金。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处理。被告陈洪君辩称,对租赁原告门面的原状、房屋维修费用、交付钥匙不清楚,针对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原、被告是签订了协议的,且支付了原告10000元,按协议处理。被告余昌明辩称,租赁原告门面时是旱冰场,租过来后被告方装修的,被告不应支付维修费用。2015年3月5日被告段永莲就将钥匙交付给原告,是原告不接收钥匙,贺显刚是3月8日撤离的,没有占用原告门面30日,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莉、段永莲、陈洪君、余昌明合伙经营古蔺县古蔺镇酒乡宾馆。2013年1月30日,原告邬玉祥与被告古蔺县古蔺镇酒乡宾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自有的古蔺镇超群四号楼底楼4、5、6、7、8号门面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从2011年1月30日起,每年租金为60000元,从2013年1月30日起租金按同地段随行就市,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满足被告,租金一年一付,每次到期前提前一个月付款,如被告不再租用,需提前一个月告知原告,租赁期满被告将房屋交还原告。被告在租赁期间,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如需维修或装修,必须确保安全的条件下,方可进行维修或装修,且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在租赁期间可以在门面外安装电梯,但租赁期满必须拆除,否则每年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租赁期间的水、电、房屋租赁税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租金,原告将门面钥匙交给被告,被告将其中一个门市改装成两个门市,并将其中一个小门市用作一楼电梯通道,其余全部门面转租给别人使用。2014年原告提出要求上涨房租,经原、被告协商后从2014年1月31日起每年租金涨至70000元,被告已按约将2014年度的租金70000元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再次提出要求上涨租金,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协商签订《电梯安装补偿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古蔺镇超群四号楼底楼的门前占地安装电梯的位置及电梯进出口处的通道(一个小门市),长期租赁给被告使用,从2015年1月1日起,被告每年补偿原告10000元。如被告不再使用电梯,必须自行拆除,并恢复原状。被告依约将2015年度的电梯补偿金10000元支付原告。2015年1月29日,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明确表示不再续租原告门面。被告将2015年2月份的租金5833元支付原告。2015年3月30日,被告段永莲将原告门面钥匙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将安装有电梯的小门市的卷帘门拆除,与紧挨的门面重新安装卷帘门,恢复成一个门市。2015年6月份,原告将紧挨电梯的门面租赁给他人。另查明,被告古蔺县古蔺镇酒乡宾馆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莉。2014年11月1日,被告段永莲与被告王莉、陈洪君、余昌明签订《古蔺县酒乡宾馆承包经营合同》,由被告段永莲承包经营古蔺县古蔺镇酒乡宾馆,经营期限从2014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莉身份证复印件、古蔺县古蔺镇酒乡宾馆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房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房屋测绘分户平面图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照片八张、《电梯安装补偿协议》复印件、古蔺县古蔺镇胜蔺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段永莲户籍证明,被告段永莲向本院提交的被告段永莲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陈洪君身份证复印件、合伙协议复印件、古蔺县酒乡宾馆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在案佐证,且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9日通知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两份收条不是正规票据,且与本案被告无关,故对上述三份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租用原告的房屋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庭审中,被告辩称已于2015年3月几日就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是原告不接收,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租用原告房屋未支付3月份的租金5833元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583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维修费用275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于2011年1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只约定租赁期间的房屋维修费用由被告承担,并未约定租赁期满后所产生的房屋维修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该维修费用的产生是因原告将门面租赁给他人需支出的费用,与本案被告无关,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已经解除的协议约定立即拆除安装在原告门面外的电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电梯安装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且2015年度的电梯补偿金被告已经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拆除电梯违背了双方新签订的协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古蔺县古蔺镇酒乡宾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邬玉祥房屋租赁费5833元;二、驳回原告邬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古蔺县古蔺镇酒乡宾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鄢振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