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21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刑初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个体经营。1997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月27日因赌博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11月1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5月7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23日因吸毒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2015年3月18日因吸毒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3月20日因吸毒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1月2日因吸毒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丹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玉环县玉城街道城南新街其经营的重庆三峡鲜鱼馆一楼后面的仓库内容留吸毒人员彭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周某在玉环县玉城街道十三号小区长兴路126号二楼后间其出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彭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周某因吸毒在本县玉城街道城南新街重庆三峡鲜鱼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彭某、金某、袁某、章某、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六查一联系,被告人的归案证明、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法制观念淡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视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丁艳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