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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刑初15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9日被捉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9月2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某网吧内,趁被害人卓某某熟睡之机,将卓某某放在背包内的现金5170元盗走。公安机关接被害人卓某某报案后,经调查,于2015年12月19日将被告人李某某捉获。案发后,李某某赔偿了卓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此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丽 微信公众号“”